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二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 秀弟 」名義參加被告丙○○、乙○○○夫妻共同招募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利息外標)一會,另 溫秀娣 也參加一會,因被告當時要求溫秀娣要負責,所以才以「秀弟」名義參加。不料被告卻在八十九年二月止會,迄今已被告夫妻始終不出面處理,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已止會,而被告又未清償債務為依據。訊據被告丙○○、乙○○○二人雖不否認招募行會,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妻雖以伊名義擔任會首招募行會,但伊都在台北上班,並未參與,互助會是伊太太處理,迨發現週轉不靈時,伊始主張止會,並按月無息攤還活會會員。被告乙○○○則辯稱:因為經濟不景氣而被會員倒會,伊不得不以代付被倒會款,付至八十九年一月就無力負擔因而止會,然後於三月上旬請活會會員來協商,有達成協議,按月無息攤還,當時有通知溫秀娣,亦經其同意,因自訴人堅持要算利息,伊負擔不起所以就沒有還錢,絕無蓄意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雖否認與乙○○○共同招募互助會,而證人 王贊臣 (以其妻方 阿霞 名義參加互助會)、 黃阿黎 又結證稱會錢都是乙○○○收的等語,同時自訴人亦自承「會錢都拿給丁○○○,被告再向丁○○○收取會款」等語,足見自訴人並未直接與被告就互助會之事接洽過,且自訴人復未曾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與乙○○○共同招募互助會之情事,故自訴人指述該互助會係被告二人共同招募乙節,顯乏理由。
(二)本件互助會持續年餘,進行情況並無何異常,止會後被告亦積極與活會會員清理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總表乙份可稽(詳外放証物袋內),且證人王贊臣、黃阿黎亦結證稱「被告說被會腳倒會,她墊不出來才止會,他兒子三月出來跟我們和解,三月十五日起每月還我們一萬元,止會前沒有聽說有被冒標。」等語,足徵被告並無逃逸不處理債務情形,而自訴人自承其沒有去參加協調會,當難認被告拒不清償債務,本院審理時,被告等亦願每月無息償還一萬元,惟為自訴人所拒,有筆錄可按,況該互助會既於止會前皆進行正常,自不得以其年餘後止會而推論被告招募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另自訴人自承是案外人溫秀娣問其要不要跟會,伊才跟一會,會錢都拿給丁○○○,被告再向丁○○○收取(詳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自訴人既未與被告接觸,則被告焉能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以「秀弟」名義參加互助會?再自訴人就被告二人究竟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參加互助會等情,復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自訴人空言指述即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行為。從而被告等所辯,並無詐欺一節,自堪採信。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述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証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証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