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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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下午五時三十五分),駕駛XM-七九六號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往三間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區○○巷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張淑芬 所騎乘ULV-四五六號輕型機車,停於其所駕駛曳引車右側等待,欲由東向西行駛,仍貿然右轉彎,以致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勾到張淑芬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致張淑芬人車捲進曳引車車底,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打電話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報案,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淑芬之夫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駕駛曳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淑芬死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淑芬之夫乙○○指訴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郭宗憲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張淑芬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事證至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之時、地天候、路狀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其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轉彎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嘉鑑字第八九○四一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按,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係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足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惟尚未將賠償金額全數賠償(已賠償二百四十萬元,尚不足六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尾款六十萬元,此有收據乙紙在卷足按,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