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佳慶具保人郭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
3年4月2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 郭玉龍 因被告汪佳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具保,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1頁),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