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 賴素環 聲請人與相對人世界觀光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擔保金106,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7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因與相對人世界觀光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清償協議,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固據提出相對人出具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和解書為證。惟經本院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查相對人最新申請備查之函文資料,相對人業經改選主任委員為 蕭福興 ,並於103年1月23日申請報備在案,此有該公所103年7月22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並未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蓋章本院尚難逕認該和解書為真正。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