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6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銘澤犯強制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有行車糾紛,不知克制自身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以加速超車後急煞之方式,妨害後方車駕駛 周侑軍 行車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周侑軍達成和解,被害人周侑軍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民調字第416號調解書、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周侑軍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周侑軍之原諒,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