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370號抗告人 蔣煌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向上國民中學等間成績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107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提出「上訴異議狀」、「上訴聲請核准無須律師代理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係為自己上訴,非為任何公法人團體上訴,且不具備律師資格,亦非任何公法學院教授、副教授,是抗告人稱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專業,委無可採,故抗告人未釋明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要件,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違法未審理抗告人之「上訴異議狀」,亦未依法轉送抗告人之「上訴聲請核准無須強制代理狀」至本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272條及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原裁定駁回上訴顯屬恣意違法。㈡原審未提供繳納裁判費之單據,有違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多元化繳費作業注意事項,致抗告人不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及處所,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上訴,亦屬濫權違法。㈢原判決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且其援引業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55年判字第213號判例,復未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裁字第654號判例,未準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另原判決實質上否定本案之先決行政處分及基礎事實且理由矛盾,復審酌兩造同意捨棄之爭點而為訴外裁判,且漏未審酌相對人等違法放抗告人無薪假,而抑留薪資及拒絕受領勞務,以及相對人等本件考績晉級相關處分及決定的裁量權應予縮減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依國家賠償法、準用民法第2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審酌備位之訴,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㈠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但經本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聲請為無理由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於107年3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均未補正,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㈡行政訴訟於上訴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須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所示之例外情形,始無強制其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至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則係規定上訴人得委任非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核與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須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例外情形有別,且該條項第4款所列情形係指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始得委任上訴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為訴訟代理人,如上訴人係自然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如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釋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應由本院審酌是否適當,如上訴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不符合上開情形,自無由本院審酌是否適當之必要,如經高等行政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提起上訴時,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所提出之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證明影本、東海大學碩士班研究生抵免補學士班基礎課程申請表影本、東海大學105學年度第2學期休學證明書影本、東海大學碩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影本及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核均未釋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不須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例外情形,則原審以其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上訴,核無不合。
㈢司法院訂定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多元化繳費作業注意事項,其
目的係為提供民眾多管道之繳費方式,而增加金融機構臨櫃繳款、實體ATM轉帳及網路ATM轉帳、司法院作業平台所提供之繳費介面活期存款帳戶扣款、匯款繳費之多元化繳費服務,方便民眾補繳司法規費,惟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民眾仍可親臨法院繳費或使用匯票郵寄法院以補繳司法規費。查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7年3月2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且抗告人旋於107年3月26日具狀表明原審未檢附金融機構代收可繳納裁判費之繳費單,足見抗告人已瞭解其負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及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多元化繳費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縱原審疏未寄送司法規費繳費單,亦無礙於抗告人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是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其餘主張,核係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之實體事項予以指摘,抗告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究,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另聲請原裁定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與林靜雯迴避乙節,因上開法官均非本院法官,自無法官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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