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367號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代表人趙剛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5月4日、5月10日、5月18日辦理罷工說明會,其中5月4日於君鴻國際酒店舉辦之罷工說明會,係針對參加人所屬之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會員,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空服組助理 廖芳瑩 、簽派員 蕭淑娥 於該日前往該罷工說明會現場,蕭淑娥並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參加人以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員工廖芳瑩及蕭淑娥(下稱蕭淑娥等人)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05年5月24日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以105年10月7日105年勞裁字第2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確認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員工蕭淑娥及廖芳瑩於105年5月4日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會場,並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參加人提出之105年5月24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可知,參加人係請求裁決會認定蕭淑娥等人至罷工說明會會場之行為,係屬強行闖入,且該行為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非原判決所稱參加人僅請求認定上訴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審未詳查審認,徒以「單純前往」或「強行闖入」,僅屬個案基礎事實之認定範疇,尚不因認定行為細節與參加人主張有所出入,而使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失其同一性為由,遽認系爭裁決決定無訴外裁決之違法,顯然誤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第2款所稱「請求裁決之事項」之涵義。㈡裁決會未具體認定蕭淑娥等人是否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僅以其既受組長指示或請求而前往罷工說明會為由,即率認其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本有違誤。原判決當應查明蕭淑娥等人是否代表上訴人行使管理權之人,或因渠等係受組長 何玉貞 之請求而應視為組長之行為。原判決未予查明,僅以蕭淑娥等人至參加人罷工說明會瞭解,係基於職務之立場而非個人行為,而維持裁決決定,顯有不當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至原判決所稱組長何玉貞雖無核定獎懲之權限,然其有提供事實資料、審核、呈核之權責,而蕭淑娥等人乃協助何玉貞進行獎懲事實之調查,故其等職務性質,均係代表上訴人行使管理權云云,此顯將「蕭淑娥等人是否屬代表上訴人行使管理權之人」之認定及「蕭淑娥等人至參加人罷工說明會瞭解,究係個人行為或是基於職務之行為」之判斷,混為一談之謬誤。㈢蕭淑娥等人係經 潘家洛 之邀請,並經其介紹工會之秘書、成員,且於潘家洛之帶領下,始進入罷工說明會會場,當不致使到場空服員感到受資方監視,遑論會影響渠等對於工會活動之參與,此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有利證據,原判決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裁決會係認定僅蕭淑娥於會場外翻閱簽到簿,廖芳瑩則無此行為。裁決主文記載蕭淑娥及廖芳瑩於105年5月4日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會場,並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即有蕭淑娥等人均有翻閱簽到簿行為之意,若非裁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即是於「並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前,漏載「蕭淑娥」。原審應向被上訴人闡明或曉諭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為更正,惟原判決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參加人於105年5月4日針對其所屬之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會員,在君鴻國際酒店42樓瑪瑙廳舉辦罷工說明會(高雄場),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空服組助理廖芳瑩及簽派員蕭淑娥前往罷工說明會,蕭淑娥並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等情;且證人 許嘉倫 於裁決調查時證述廖芳瑩及蕭淑娥確有進入罷工說明會會場;證人潘家洛亦證述蕭淑娥翻閱簽到簿並唸出與會人員姓名等情,故系爭裁決決定認定蕭淑娥與廖芳瑩於105年5月4日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會場,並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應屬有據。參加人係請求裁決會予以認定上訴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故裁決會自應就參加人指訴之原因事實整體而為調查,而所謂「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就個案事實從事評價,故究係「單純前往」或「強行闖入」僅屬個案基礎事實之認定範疇,尚不因認定之行為細節,與參加人之主張有所出入,而使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失其同一性,故裁決會經調查認定,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員工蕭淑娥等人確於105年5月4日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會場,並無上訴人所稱訴外裁決之違法情事。㈡依上訴人空服組客艙組員獎懲作業辦法所示,有關客艙組員獎懲事實資料之提供為「空服組」;事實資料審核處理、呈核為「空服組承辦人」;另依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空服組執掌說明第⑵項亦載有「批閱座艙長飛行工作報告及辦理人員考核及服務缺失改進事宜」,蕭淑娥亦證述給缺點要經組長裁決等語。故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空服組組長何玉貞就客艙組員應有審核獎懲事實及人員考核之權責。另蕭淑娥係擔任簽派員,就空服員之行為,可以直接給優點再請組長核示,並有協辦客訴處理,負責組員及旅客間之溝通與瞭解,呈報有關單位;廖芳瑩則任助理職務,主要處理客訴及客艙經理報告,參其處理客訴之程序,須就客訴內容對個案客艙組員進行事實經過之調查。足認何玉貞雖無核定獎懲之權限,然其有提供事實資料、審核、呈核之權責,而蕭淑娥等人乃協助何玉貞進行獎懲事實之調查,故其等職務之性質,均係代表上訴人行使管理權,而渠等既係基於職務之立場而至參加人罷工說明會瞭解,則裁決會未採認蕭淑娥等人有關個人行為之主張,而認定可歸責上訴人,並無違誤,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㈡㈢㈣)。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不服原判決所為「裁決會無訴外裁決」「蕭淑娥等人係代表上訴人行使管理權」「蕭淑娥等人係基於職務之立場而非因個人因素至罷工說明會」「蕭淑娥在罷工說明會現場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