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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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孟庭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壹、甲○○與 吳奕桓 (原名 吳振有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係朋友關係, 張家熒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則係吳奕桓之女友,吳奕桓與張家熒對於張家熒與其前男友乙○○交往期間所生糾葛,心有未甘,而有嫌隙,渠2人遂起意伺機報復並向乙○○索款。迨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吳奕桓騎乘機車搭載張家熒,與甲○○、 潘緯倫 (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所分乘之4部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下同)承德路時,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往反方向行駛,甲○○、吳奕桓、張家熒、潘緯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隨即掉頭追趕乙○○,俟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下稱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前追上乙○○而將其攔下後,將乙○○、丙○○拉下機車,由甲○○、吳奕桓、潘緯倫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身體,吳奕桓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乙○○頭部(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張家熒雖不認識丙○○,然誤認丙○○為乙○○之新任女友,更因上揭緣由遷怒而持安全帽毆打丙○○之頭部,並以腳踢踹丙○○背部;俟毆打完,渠等挾眾人之勢喝令乙○○、丙○○分別乘坐吳奕桓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之機車,將乙○○、丙○○強行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之龍岡大操場。吳奕桓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搭載乙○○、丙○○抵達龍岡大操場後,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騎乘機車搭載張家熒,與潘緯倫、甲○○各自騎乘機車先後抵達。甲○○在龍岡大操場以徒手之方式、吳奕桓則以徒手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乙○○之頭部、身體,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毆打乙○○之身體,張家熒則持安全帽毆打丙○○頭部、手部。乙○○、丙○○2人因不堪屢遭毆打而不能抗拒,吳奕桓遂指示潘緯倫強迫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1紙,交由吳奕桓等人收執,而強盜得逞,甲○○、吳奕桓、潘緯倫等人嗣因警察據報趕到而離去。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丙○○則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丙○○於另案中撤回告訴,於本案未經起訴)。案經乙○○、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害人乙○○、丙○○(下合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未到庭,嗣經本院依址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54、156、158、194、200、238~258頁)在卷可稽,足見其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又被害人2人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遭強盜之事,曾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並製作筆錄(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20~130頁)。自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外在附隨環境、條件等觀之,第1次警詢筆錄係被害人2人遭人強盜後隔2日所製作之筆錄,陳述內容包括其事發經過及其遭強盜財物之內容;第2、3次警詢筆錄則係除陳述關於遭強盜之經過外,尚包括以照片指認方式指認嫌疑人。而司法警察製作筆錄時,意在使證人陳述被害經過,以達查緝嫌疑人及蒐集犯罪證據之目的,且觀之前開2次筆錄詢問者問話簡略,而為陳述之被害人2人回答均詳細且完整記載等節,已足判斷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得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參酌被害人2人於第1次警詢筆錄已就參與者之嫌犯性別、年齡、身形、髮型等外觀略有描述,而被害人乙○○更明確指證動手者之女性嫌犯為其前女友張家熒;而警方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乃提供相關嫌疑人在內之16張照片供其選擇指認,而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有警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20~125、128、129、131、134、135頁),被害人2人亦僅就自己可資辨識該次下手強盜之人,予以具體指出,其餘則否認之,足認警方應無刻意誘導、暗示之情。且被害人乙○○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就警詢中所為指訴均實在(他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13、22頁),堪認警詢暨指認程序並無瑕疵。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被害人2人警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且就本案情節證述明確,又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記憶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復以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是以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故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為證明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乙○○、丙○○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自難憑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案發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龍岡大操場,並在該處毆打被害人乙○○,也有看到吳奕桓命潘緯倫去叫 陳錫麟 簽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吳奕桓、潘緯倫、張家熒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剛下課接獲潘緯倫來電,叫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上的7-ELEVEN吃消夜,伊到達該7-ELEVEN時,見到潘緯倫及 李東旭 ,潘緯倫告訴 伊吳奕桓 在龍岡大操場,伊與潘緯倫前往龍岡大操場後才見到乙○○並在該處毆打乙○○,且伊不知為何吳奕桓會指示潘緯倫拿出本票令乙○○簽立云云。經查:
一、除被告外(詳後述),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吳奕桓騎乘機車搭載張家熒,與潘緯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分乘數輛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由吳奕桓攔阻被害人乙○○騎乘並搭載被害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2人遭吳奕桓、潘緯倫、張家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攔下後,由吳奕桓、潘緯倫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之頭部、身體,吳奕桓並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被害人乙○○頭部,張家熒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丙○○之頭部,並以腳踢踹被害人丙○○背部;復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由吳奕桓搭載被害人乙○○、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被害人丙○○,將被害人2人強行載往龍岡大操場。嗣被害人2人分遭上開之人載往龍岡大操場,張家熒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與潘緯倫分別騎乘機車先後抵達龍岡大操場。迨抵達龍岡大操場後,再分別由吳奕桓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乙○○之頭部、身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乙○○之身體。張家熒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丙○○頭部、手部,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再由吳奕桓指示潘緯倫強迫被害人乙○○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並指示潘緯倫拿本票讓被害人乙○○書寫,再交由吳奕桓收執該本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奕桓、潘緯倫、張家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29頁、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49~153、165、166、216~220頁、原審卷第333頁背面、140~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20、123、124、127~129頁背面、131~13
3、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59、160頁、偵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11~13、20~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發生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2人之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吳奕桓通訊監察譯文1紙、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紙(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40~147頁、原審卷第86~93頁)附卷足憑。又吳奕桓、潘緯倫均明知與被害人乙○○無債權債務關係,具不法所有意圖,渠等與張家熒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以上開手段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脅迫,致被害人乙○○無法抗拒而簽發本票,均已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10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1分許,被告有到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動手毆打陳錫麟: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伊參
加同學會,到晚上10時散會, 伊載 丙○○回家的路上,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時,遇到一群人自對向騎機車來,大約有3、4部機車,5、6個男的及1個女的,其中吳奕桓載著張家熒經過,他們看到伊就掉頭追了過來,張家熒、吳奕桓及其他不明男子下車就開始毆打伊和丙○○,其中有2個人拿木棒、1個人用拳頭,吳奕桓是拿大鎖跟拳頭等語(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27、129頁背面、偵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12、1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晚間,一群陌生人打伊,其中有男有女,當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一群人大約有3、4部機車,應該有5、6個男的及1個女的,把伊等攔截下來,他們在現場不斷地打伊與乙○○,其中有吳奕桓及張家熒,其他人伊不認識等語明確(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31頁、卷三第159頁,他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21、22頁)。復經原審勘驗桃園市平鎮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如下:「畫面時間22:21:47,有2人自A車下車,而路邊原坐著之2
人起身(下稱被害人),自A車下車之2人向路邊2人靠近並開始毆打被害人。
畫面時間22:21:54,另有3部機車騎進畫面(分別為B車、
C車、D車),B車有1人下車、C車有2人下車、D車有1人下車,而B車下車之人旋即用手上之物品毆打被害人,C車及D車停在路邊,而B車有另1駕駛繼續往前騎。
畫面時間22:23:18,原停在路中央的A車、C車及D車被移置到路邊停放,被害人仍持續遭毆打。
畫面時間22:23:47,眾人於路邊毆打或是踢擊被害人。
畫面時間22:26:22,A車先行騎走。
畫面時間22:26:30,眾人壓制被害人上機車。
畫面時間22:26:38,1名女子及1名男子往畫面走近,而有
2台機車(分別為C車、D車)駛離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91頁),且與被害人2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由是可知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含吳奕桓、張家熒、潘緯倫在內,共有7人於晚間10時21分許前往,且有6人(B車有1人繼續往前騎,不計入)共同毆打被害人2人甚明。
㈡被告於102年4月2日偵查中即供稱:100年10月13日是潘緯倫
或吳奕桓找我去平鎮市○○路○○號前,我到該處時,有看到李東旭、潘緯倫在場等語(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37頁),已承認有到桃園市平鎮區現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家熒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在場的人有伊、吳奕桓、潘緯倫、【甲○○】、 李恩泉邱顯威 等人,當時伊看到潘緯倫、【甲○○】、李恩泉3人有毆打乙○○與丙○○;【甲○○】也在場,因為伊等在攔乙○○的機車前,伊與吳奕桓、【甲○○】以及其他幾名吳奕桓的朋友原本一起正要去吃宵夜,伊等在路上看到乙○○騎機車過來,於是吳奕桓就去攔乙○○的機車,攔下來之後就開始毆打乙○○,當時【甲○○】也在場,也有一起跟著打乙○○,伊可以確定【甲○○】當時確實有一起打乙○○等語明確(他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29頁、偵字第18857號卷第56頁);暨證人即共犯吳奕桓亦於102年4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在場的甲○○有無毆打陳錫麟與丙○○等語明確(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219頁),則依吳奕桓之證述內容,係指被告有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只是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毆打被害人2人。是證人張家熒、吳奕桓均一致證稱被告為本案桃園市平鎮區現場之在場之人,與被告上述自白一致,而渠等與被告均無宿怨,當無理由甘冒受偽證罪之訴追而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 堪信渠 等就被告在場乙節之證述部分屬實。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於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在場之共犯6人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對照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亦係在場之其中一員之情,堪認被告確於案發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出手毆打被害人,則被告與吳奕桓、潘緯倫、張家熒等人就本案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上開訊問後始否認犯行,於105年3月14日偵查中改稱:
案發當天晚間9時許,吳奕桓打電話給伊,說要吃飯聊天,約在後火車站附近的某間便利超商。伊到場後只有看到潘緯倫在該處,並沒有看到吳奕桓,潘緯倫就打給吳奕桓,問他說為什麼要找伊,吳奕桓就叫伊等去龍岡大操場找他。到了龍岡大操場,就看到吳奕桓在毆打一名男子,該名男子被打的滿頭是血,於是伊就趕快離開現場;伊未毆打陳錫麟,也未看到陳錫麟遭人強迫簽立本票等語(偵字第18857號卷第5
0、51頁);於106年5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先稱: 伊剛 下課就過去承德路找潘緯倫,忘記是潘緯倫或吳奕桓打電話叫伊過去的,目的是去吃宵夜。後來有去承德路的7-ELEVEN,是在79號附近,之前電話裡面就是約在7-ELEVEN,但不知道7-ELEVEN是不是79號。到達時只看到潘緯倫、李東旭,便問潘緯倫吳奕桓在哪裡,他說吳奕桓在龍岡大操場,但沒有說為什麼要去龍岡大操場。到龍岡大操場時,就看到吳奕桓在打乙○○,伊在旁邊看,一直看到警察來就走了。因伊離乙○○有一點距離,他蹲在龍岡大操場的司令台旁邊,沒有看到他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惟後又稱:102年4月2日偵查中所述有去桃園市平鎮區現場,也有在龍岡大操場看到乙○○寫本票屬實;伊到龍岡大操場有打陳錫麟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於106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未到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就吳奕桓、潘緯倫令陳錫麟簽本票之事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
⒈被告於102年4月2日偵查中已表明有至桃園市平鎮區現場,
如非確有前往,當不可能憑空想像而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又依前述勘驗內容所載,當晚A、C、D車均於10時26分許之16秒內先後離開現場,則在該短暫時間內,被告於最後一台機車離開前,僅見潘緯倫而未見其他人,實難想像。
⒉被告於偵查時從未陳述過當日原在上課之情,甚至在105年3
月14日偵查中乃稱於當日【晚上9點多】接到吳奕桓之電話,找伊吃飯聊天等語(偵字第18857號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吳奕桓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一致(原審卷第146頁),應屬真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起訴後方於辯護要旨狀中稱:當日下課時間為【晚間10點】,下課後即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找友人潘緯倫云云(原審卷第17頁),除接到電話時間刻意延後,已有不實外,另被告前既稱是吳奕桓找伊吃飯聊天,則後為何到平鎮市不是找吳奕桓,而是去找潘緯倫?實有矛盾。況該日係被告所就讀之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的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段考,有該校行事曆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2頁)。按學校段考對學生而言,非如每天須上課之例行公事,乃屬特別事項,被告應不會忘記,然伊不稱當時在考試,卻辯稱「下課時間為晚間10點」云云,完全忽略該日段考之事,足見辯護要旨所述應係事後編織之詞。又以一般高級學校之段考,在交卷後即須離開教室,若是最後一堂考試,更可在交卷後放學離校。另依常情,學校考試中考生不能使用行動電話,更不可能接聽電話,故被告既於晚間9點多接到吳奕桓之來電,足證伊已考完試,並可離開學校,是伊離開學校之時間係在該晚9時多。又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晚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遭毆打,有揭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則被告在考完試後,有充裕之時間驅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實施本件犯行,故上開事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陳稱是吳奕桓打電話邀伊吃宵夜,才到桃園市平鎮區之
7-ELEVEN等語,惟被告既能接到吳奕桓之電話,足見2人間電話通訊無礙。而吳奕桓、潘緯倫、張家熒等人既要帶被害人2人前往龍岡大操場,如被告尚未到而須先行離開,則以電話通知被告即可,如此被告亦可變更路線,直接前往龍岡大操場,而無需先到平鎮市,再轉至位在中壢市之龍岡大操場,故實無法想像有何原因須留潘緯倫在7-ELEVEN等候被告,益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㈣證人吳奕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偵訊時,因為想要交
保,所以才把被告牽拖下水,伊未跟被告到桃園市平鎮區現場。伊沒有辦法篤定在場之人確實為被告,因當時的注意力都在毆打乙○○,無暇去注意其他的地方。伊當晚大約9點多打電話給被告,伊跟被告講伊要糾眾毆打乙○○,並說在路上巧遇並攔下乙○○,已經抓到人了,叫被告趕快來幫忙,被告說他在學校,無法到場。因為伊那時候趕著打給其他人,伊就掛斷了電話云云(原審卷第145~148頁)。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吳奕桓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吃飯聊天、吃宵夜等語(偵字第18857號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吳奕桓翻異後之證述內容顯與被告前開供述不符,亦與潘緯倫所述:在龍岡大操場有被告乙情不符,堪信亦係袒護被告之詞,實不可採。
㈤證人張家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無印象在桃園市○
鎮區○○路○○號前,於案發當晚10時許,在現場看到甲○○?)誰啊,不記得;伊真的不記得了,因為真的很久了,伊連他坐在面前,伊都認不出來」云云(原審卷第150~153頁),然此情顯與張家熒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甲○○是誰,是吳奕桓的朋友,所以伊跟甲○○也算認識。伊當時就站在旁邊看,與甲○○有好幾台汽車的距離,因為當時旁邊剛好停了幾台車,伊可以確定甲○○當時確實有一起毆打乙○○等語不符(偵字第18857號卷第56頁),亦與被告供稱:算認識張家熒,張家熒是吳奕桓之前的女朋友,看過他們走在一起乙情(偵字第18857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7頁)相異。且張家熒於原審審理中多次對辯護人及原審法官所問答以:「不記得」、「忘記了」、「我真的不記得,我也不想要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50~153頁),足徵張家熒若非已因時隔久遠、對案情不復記憶,即係以有意消極不配合方式而曲意迴護被告,是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均有疑義,難以採信。
㈥證人潘緯倫固於102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甲○○是伊到龍
岡大操場才看到,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只有伊、吳奕桓、張家熒,還有2個朋友,甲○○等人都還沒有來,在平鎮的時候就只有吳奕桓及張家熒有打被害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4、14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案發之日晚間10時許,伊於桃園市平鎮區現場沒有看見甲○○,吳奕桓等人毆打被害人2人完畢後,吳奕桓叫伊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附近之統一超商7-ELEVEN等甲○○,甲○○在統一超商7-ELEVEN與伊會面,甲○○稱是吳奕桓打電話叫他來的,說要處理事情,其後伊就與甲○○一起前往龍岡大操場云云(原審卷第139頁背面~141頁)。惟潘緯倫偵查中證述,就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到場共犯人數或下手毆打被害人之人數等節,均明顯與前述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客觀情節不符。且潘緯倫前揭於原審之證述中:甲○○稱吳奕桓打電話叫他來處理事情乙節,亦與被告供稱:伊問潘緯倫說吳奕桓在哪裡,不是說要找伊去吃消夜乙情迥不相符(原審卷第38頁背面)。再潘緯倫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到龍岡大操場後才看到甲○○乙節,與審判中證稱:甲○○與伊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附近之統一超商7-ELEVEN會面後始共同前往龍岡大操場乙節亦自相矛盾。況潘緯倫無在7-ELEVEN等候被告到場之必要,業如前述,更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家熒、吳奕桓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實難採憑。
三、被告與吳奕桓等人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共同毆打被害人2人後,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由吳奕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分別搭載被害人2人前往龍岡大操場,隨後被告並與共犯潘緯倫、搭載張家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騎乘機車前往龍岡大操場,加入先到達龍岡大操場之吳奕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實施共同毆打被害人乙○○及強命被害人乙○○簽發並交付面額80萬元本票之犯行:
㈠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前往龍岡大操場共同毆打被害人乙○○,
並目睹被害人乙○○簽發面額80萬本票之事實(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36、137頁,原審卷第38、39頁)。證人張家熒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伊等一群人先後騎乘機車從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前往龍岡大操場,到場後看到乙○○被潘緯倫、吳奕桓、甲○○等人毆打,乙○○當時頭破血流,伊知道乙○○簽80萬元本票1張被潘緯倫拿走等語(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66頁)。證人吳奕桓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到龍岡大操場後,伊、潘緯倫、甲○○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乙○○,乙○○簽了80萬元本票1張被潘緯倫拿走,乙○○當時並沒有欠伊等錢等語明確(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219頁),均核與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27、131頁,影卷三第159、160頁,他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12、13、21、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至證人吳奕桓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甲○○沒有到龍岡大
操場,潘緯倫表示伊要潘緯倫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等甲○○一起前往龍岡大操場應該是潘緯倫記錯了,伊以路程時間來計算,伊等當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待沒有10分鐘,然後直接去龍岡大操場,那時候甲○○念書的學校在永平,如果騎車來速度再快也到不了云云(原審卷第148、149頁)。惟伊上揭證述情節顯與被告之自相左,亦與潘緯倫前開證述:在龍岡大操場有甲○○乙情不符,自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者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台上字第46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吳奕桓、潘緯倫等多人於100年10月13日,自晚間10時21分許,先共同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攔阻被害人2人所騎乘機車,旋將渠2人拉下機車,並由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之頭部、身體,吳奕桓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被害人乙○○頭部,張家熒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丙○○之頭部,並以腳踢踹被害人丙○○背部,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 許強 將被害人2人載往龍岡大操場;吳奕桓在龍岡大操場復先以徒手、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乙○○之頭部、身體,另由被告以徒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乙○○之身體,張家熒則持安全帽毆打丙○○頭部、手部。被害人乙○○於夜間遭突如其來傷害,吳奕桓復先後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敲擊被害人乙○○頭部,且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既然為金屬材質製造而成,而木製球棒當屬質地堅硬,且重量非輕,如持以朝人體揮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是被害人乙○○孤身一人,在被告、吳奕桓、潘緯倫等人多勢眾夾擊下,其心中必恐懼害怕,既無法迴避被告、吳奕桓、潘緯倫等人之壓迫、進逼,單憑己力復難逃離現場,縱逃離現場,亦擔心恐遭被告、吳奕桓、潘緯倫等人追阻,反遭不測,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乙○○之主觀上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被告、吳奕桓、潘緯倫上開所為,在客觀上亦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強命被害人乙○○簽發本票,已構成強盜犯行無疑。
五、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吳奕桓、潘緯倫等人先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由吳奕桓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毆打乙○○,被告及潘緯倫亦參與毆打乙○○,嗣強將被害人2人載往龍岡大操場,再由吳奕桓持機車大鎖敲擊被害人乙○○頭部,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乙○○,另由同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木棒毆擊被害人乙○○,強逼其簽發80萬元本票之過程,均為被告、吳奕桓、潘緯倫所當場見聞、參與,足認被告已積極助成本件犯罪之實現,顯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為本件犯行,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與吳奕桓等人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吳奕桓、潘緯倫、張家熒,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皆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與吳奕桓、潘緯倫共同強盜犯行,應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拿本票給乙○○簽之人乃潘緯倫,潘緯倫令陳錫麟簽本票之地點則在龍岡大操場之司令台旁邊,其他人則距離該處有15至20公尺,被告僅係在旁邊看,不知本票如何來,故此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坦承於案發時日前往龍岡大操場共同毆打被害人乙○○,並目睹被害人乙○○簽發面額80萬本票之事實(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36、137頁、原審卷第38、39頁),經核與張家熒、吳奕桓、乙○○、丙○○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即參與本案,則在吳奕桓、張家熒與被害人2人間之談話過程中,即知吳奕桓、張家熒係對於張家熒與其前男友乙○○交往期間產生糾葛,伊竟動手毆打陳錫麟,足見與吳奕桓、張家熒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伊等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毆打被害人2人後仍嫌未足,復將該2人強行帶至龍岡大操場,再予以毆打,隨即由潘緯倫取出本票命陳錫麟簽名,雖本票非被告取出令陳錫麟簽立,惟被告坦承目睹,且簽立本票時,除陳錫麟被帶至司令台之路程外,吳奕桓命潘緯倫取出本票,及吳奕桓等人若未出口叫陳錫麟簽本票,陳錫麟當不會簽,是強令陳錫麟簽立本票非一眨眼之事,而被告在此期間全程在旁觀看,未見阻止,反而造成陳錫麟更大精神壓力,不敢不簽,足見被告有與吳奕桓、潘緯倫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而為共同正犯,上開所辯則不足採信。
七、辯護人另質以:被告係因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其他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筆錄才認罪,上開準備程序之流程不得用以證明被告有到桃園市平鎮區現場云云(本院卷第233頁)。惟本案用以證明被告有至上開現場之事證,係綜合相關事證論述如前,非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吳奕桓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球棒,均屬材質堅硬之器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且被告、吳奕桓等人持以毆擊被害人乙○○後,確造成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該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球棒自均屬於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與吳奕桓、潘緯倫、張家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乙○○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固屬非是,惟案發時被告年僅18歲,且尚在就學中;另被告係為張家熒出氣討回公道為名而為本案犯行,但關於本案強盜罪構成要件之逼使乙○○簽發本票等關鍵犯行,係居於附從地位,因認被告處以所犯加重強盜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致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基礎事實及刑法第57條量刑裁量事由,尚有未周。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強盜犯行所辯上開各情,雖均無理由,業據指駁如前,惟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並無仇怨,竟夥同友人共同以徒手、持兇器之方式毆打被害人2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命被害人乙○○簽發本票並交付之,顯然漠視法治,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案發時被告年僅18歲,尚未成年,且在就學中,就本案僅居於附從地位,復未獲得利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原審卷第5頁)、職業工(原審卷第34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供犯罪所用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球棒等兇器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未扣案面額80萬元本票1紙則係由吳奕桓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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