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三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96年度票字第450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並執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8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相對人執有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亦未曾授權或同意系爭本票上另一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父 徐永郎 簽發系爭本票,聲請人就此已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分別經鈞院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6130號民事案件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986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如不停止上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於鈞院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6130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本票票面金額2,500萬元作為酌定擔保金之依據,與實務以其實體案件之訴訟審理所需期限衍生之期限利息作為酌定擔保金依據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45048號本票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等為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其應供擔保之金額,茲審酌相對人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所受之損害,按抗告人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6個月、第一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共須時3年6月,而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4,375,000元(25,000,000X5%X3.5=4,375,000)。原審逕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失,而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此項擔保金之核定為准予停止執行之前題,二者不可分割,是其裁定即屬全部無以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賴錦華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