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更(二)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更(二)字第10號自訴人庚○○(辛○○○○
寄臺北郵政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VainoHassanSpencer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84年度自字第905號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1791號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5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為判決後,因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如附件⑴至⑼所示之事項,及就所指犯罪事實,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所載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 史賓賽 (VainoHassanSpencer)等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所為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送達結果,其中被告有人業已死亡者,亦有住址不全或早已遷移不明者,更有查無此人者,均有各該送達文件存卷可憑;又被告等或有非住居我國境內之外國人,是依自訴狀所載,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且所載犯罪事實,固載有部分指述,惟並未詳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於法亦有未合,此部分或為本院前審時業經敘明,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時所指摘明晰,是有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必要。
三、綜上,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本件不得抗告。
附件:
⑴被告WilliamFosterHighberger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請外
交部送達,據該部函覆於95年1月23日送達,然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報狀第三頁,卻記載姓名為WilliamFosterHighcerger,此項之記載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自訴狀應記載被告姓名之規定相符,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⑵被告WilliamFosterHighberger據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其營業所係
333SouthGrandAveue,49thFloor,LosAngeles,C.A.90071U.S.A,自訴人於84年8月3日之自訴狀,所記載之住居所雖漏載「49thFloor」,然依據卷存資料,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⑶被告IvyTakLingYuen依據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其營業所係1122EastGreenStreetPasadenaC.A.91106U.S.A.,自訴人於84年8月3日之自訴狀,所記載之住居所漏載「East」,然依據卷存資料,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⑷自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GeraldVarnoHollingsworth,但
依據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卻記載被告之姓名為:GeraldVernonHollingsworthJunior,此項之記載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2項第1款,自訴狀應記載被告姓名之規定相符,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⑸自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為WesleyAllenRusch,但依據自訴
人於84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卻記載編號07被告之姓名為:WesleyAllenRuch,此項之記載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自訴狀應記載被告姓名之規定相符,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⑹91年2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所增列之被告戊○○、乙○○、
己○○、丁○,均無性別、年齡或身份證、護照、美國社會安全號碼等足茲辨別之資料。且91年10月30日之刑事閱卷聲請狀所增列之被告甲○,亦無性別、年齡或身份證等足茲辨別之資料,亦未記載是否追加起訴之意旨。又94年06月01日之上訴理由㈠所增列之被告丙○○,亦無性別、年齡或身分證等足茲辨別之資料,亦未記載是否追加起訴之意旨。而與自訴之程式要件不合,為自訴人補正之事項。
⑺自訴人未就被告C.BernardKaufman、戊○○、乙○○、己
○○、丁○、甲○、丙○○部分,其中關於外國人部分翻譯成英文,並附據繕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⑻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關於年齡之記載,其中就被告Vaino
HassanSpencer部分前後不符,至於GeraldVarnoHollingsworth、AndrewCastellano、WesleyAllenRusch、FranciscaNoemiAraiza、JeroldA.Krieger、DavidV.Kenyon、戊○○、乙○○、己○○、丁○、甲○、丙○○等被告則均未記載年齡,另被告乙○○、己○○、丁○等三人如依據自訴狀需送達至美國,亦應有正確之英文姓名以憑送達,均應補正。
⑼又被告VainoHassanSpencer:95.2.16函:訴訟文書因地
址不全遭退件、被告IvyTakLingYuen:95.2.23函:因遷址遭退件、被告GeraldVarnoHollingsworth:95.2.23函:因遷址遭退件、被告AndrewCastellano:95.3.22函:
訴訟文書因無人認領遭退件、被告WesleyAllenRusch:
95.2.16函:地址不全遭退件、被告FranciscaNoemiAraiza:95.2.23函: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被告PaulA.Turner:95.2.16函:地址不全遭退件、被告DavidV.Kenyon:95.2.16函:因遷址遭退件、被告C.BernardKaufman:95.2.16函:因遷址且已逾轉投遞期限遭退件、被告乙○○:95.3.8函:因遷址且已逾轉投遞期限遭退件、被告丁○:95.2.22函:已遷離該址遭退件。上開被告等住址均應補正,始得予以傳喚到庭進行審判,是有命自訴人補正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