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87號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號被告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七地號土地上之三二六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一二五之十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聲明減縮自97年7月21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台北市○○區○○段2小段93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326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125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於被告丁○○任職原告機關期間,受配住系爭房屋,退休後亦續住於系爭房屋,然被告丁○○於94年3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台,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丁○○之子及其媳婦,即被告戊○及丙○○居住使用。惟按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管理須知第18條規定:借(配)住之宿舍,如未實際居住,任其空置或或請他人居住看管者,管用單位查明屬實應即收回處理;復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本件被告丁○○已因退休而離職,且出境多年,並將宿舍交由他人居住使用,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甚者,被告丁○○亦違反退休人員應實際居住宿舍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戊○、丙○○遷讓系爭房屋。另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2,299元,建物現值為282,800元,系爭建物為4層樓8戶之建物,土地使用面積以1/8計算為31.93平方公尺(255.45÷8=31.93),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4,788元【計算式為:(102,299×31.93)+282,800×5%÷12=14,788】。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丙○○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被告丁○○僅係赴美國旅行,且預計於3個月後,即會返回台北住所養病居住,而其與被告丁○○設於同一地址,係因被告丁○○年事已高,身為子女者,自應隨侍在側以便照顧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借用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10月1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631858500號函、被告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等文件各1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戊○雖主張被告丁○○僅係短期赴美,惟依原告所提之被告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顯示被告丁○○確係於94年3月27日即已出境,且迄今尚未返台,離台期間已逾3年,被告戊○稱其僅係短暫出國云云,顯與一般常理不合,當不足採。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民國97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