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49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游千慧 相對人 林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惟相對人僅繳息至101年8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