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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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欽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欽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欽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七街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6時28分許起,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ingChen」等網友名義,接續與告訴人 朱敏娥 聯絡佯稱:其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禮劵與告訴人朱敏娥交換包包等物品,惟告訴人朱敏娥需依指示下載APP操作,並需將收到之郵局認證碼給對方云云,致告訴人朱敏娥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日中午11時49分許、12時19分許,陸續匯款轉帳1萬元、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朱敏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朱敏娥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朱敏娥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辦開戶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阿偉」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10萬元,「阿偉」表示可以幫我辦信貸,因為我平常沒有和銀行往來,故要幫我包裝成有穩定收入,後來沒有貸到款,我沒有注意,因為當時我要工作並照顧小孩,故沒有向「阿偉」取回帳戶資料或停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細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10年1月25日至110年3月3日止,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與支出,況被告自108年起即將該帳戶交與「阿偉」使用近2年,而本案迄今僅有告訴人朱敏娥一人提出告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且其餘交易紀錄均無異常警示反應,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於款項匯入後即會提領帳戶內金額殆盡,至多使用數日即因被害人察覺報警而遭凍結帳戶之情況有間,另衡諸常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其帳戶餘額通常僅有數百元,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卻每日保有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之餘額,顯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絕無可能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七街附
近某處,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付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下稱「阿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6、27、115頁、本院卷一第95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月3日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52頁)。
㈡告訴人朱敏娥於110年3月2日上午1時3分許起,在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換物社團,以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ngChen」之網友(「JingChen」係傳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陳靜儀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朱敏娥)聯繫,欲以包包向「JingChen」換禮券,後約定將包包直接賣給「JingChen」,遂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戶名帳號(號碼詳卷)告知「JingChen」,之後再該約定「JingChen」以1萬5000元之禮劵與告訴人朱敏娥交換包包,告訴人朱敏娥補5千元給「JingChen」,「JingChen」乃指示告訴人朱敏娥下載應用軟體「AutoforwardSMStoPC/phone」操作,告訴人朱敏娥依指示下載上開應用軟體操作後,旋發現其前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110年3月2日中午11時49分許、12時19分許遭人轉出1萬元、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敏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82頁),並有證人陳靜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且有告訴人朱敏娥與「JingChen」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告訴人朱敏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一第189至223頁)。而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日以「台灣行動支付」APP執行新增「金融卡」,輸入告訴人朱敏娥郵局帳戶資料,復以門號0000000000(按此應不詳網站所提供虛擬手機號碼供簡訊認證之門號,參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接收OTP簡訊密碼,並在「台灣行動支付」APP輸入OTP簡訊密碼,且設定密碼後,通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身分檢核,完成郵政金融卡雲支付開卡後,於110年3月2日中午11時49分許、12時19分許,透過「台灣行動支付」APP所支援之行動轉帳,並使用前揭郵政金融卡雲支付進行轉帳,將朱敏娥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帳1萬元、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09968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朱敏娥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5745號函暨附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9至233、239至241頁)。公訴意旨誤認係告訴人朱敏娥遭詐欺後自行匯款轉帳1萬元、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容有誤會。
㈢查:⒈觀之卷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月3日
間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0年1月23日起幾乎每日均有數筆至上百筆(部分交易為多筆交易濃縮登載為一筆,另部分交易日期與帳務日期不同)轉入之款項,金額從數百元至數萬元,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3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超過5百筆,且其中有數筆係多筆交易濃縮登載為一筆,交易後餘額亦多維持在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且告訴人朱敏娥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2日中午11時49分許、12時19分許以前揭方式轉帳1萬元、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至該交易明細截止之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任何提領或轉出之交易紀錄,該帳戶餘額為109,194元,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52頁),可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持續不斷有交易往來事項,金額少則數百元,多則數萬元,且帳戶中一直保有相當金額之餘額。
⒉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1年10月26日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4000號函覆本院之資料,該帳戶僅有本案告訴人朱敏娥報案之通報警示,有上開函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9頁)。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結果,亦僅有告訴人朱敏娥一筆報案紀錄,有該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⒊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一旦被害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
或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後,該帳戶均會在短時間內提領一空,以避免一經被害人報案,用以供被害人轉入等之帳戶即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凍結,導致無法將被害人轉入等之款項領出或轉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觀之卷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至少於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月3日長達一個多月期間、有多達數百筆交易紀錄之頻繁資金往來情形下,除本案外,從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使用,帳戶內之金額亦無提領一空之情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後,一有款項進入旋即提領一空,且該帳戶即經被害人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況顯然不同,堪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被告交與「阿偉」後,確於前揭一個多月期間內作為正常資金往來使用,除本案外,從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使用,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否係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實有疑義。
⒋告訴人朱敏娥固遭詐欺依指示下載應用軟體「Autoforward
SMStoPC/phone」操作後,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110年3月2日中午11時49分許、12時19分許,經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轉帳1萬元、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前述。
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少於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月3日一個多月期間均係作為正常資金往來使用,與一般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之情形迥異,亦已論證如前。復參以詐欺實務上不乏有三方詐欺情形,即詐欺行為人先向正常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以取得該賣家之匯款帳號,再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前揭賣家之匯款帳號,之後正常賣家因認詐欺行為人已付款而出貨與該詐欺行為人,嗣正常賣家之匯款帳號卻遭詐欺被害人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是詐欺被害人所轉入或匯入或存入之帳戶,非必然係詐欺行為人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朱敏娥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2日中午11時49分許、12時19分許,經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轉帳1萬元、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據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詐欺正犯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依本案卷證及告訴人朱敏娥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業經詐欺正犯「JingChen」取得並掌控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所用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阿偉」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交由他人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是被告既無對「Ji
ngChen」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亦無幫助「阿偉」犯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即不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幫助犯。㈣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所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阿偉」為其包裝成有穩定收入等語,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依前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可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有長期供作正常資金出入之用,並無一般詐欺集團短期間使用並提領一空之情況,是被告上開辯解,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尚難以被告無法提出前揭辯解部分之證據,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