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55號前,見丙○○勢弱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向丙○○恫稱:「你剛剛在看三小!」,復徒手推丙○○,再以:「道歉就能了事嗎?要不要叫我朋友跟你說!」等方式,而喝令交付皮夾;丙○○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皮夾,內有新台幣(下同)9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私立東吳大學學生證、捷運悠遊卡、太平洋產物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甲○○取得丙○○之提款卡後,接續以前開方式,向丙○○逼問提款卡密碼;丙○○心生畏懼而告知,甲○○即將丙○○帶至附近約20公尺處,販售玉蘭花之 陳國宗 、 杜安勇 (均另行不起訴處分)旁,要丙○○於該處等候,隨即逃逸。甲○○離開現場後,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取得之提款卡,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分2次提領,以此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得4,000元,總計取得丙○○共4,900元。甲○○另於95年11月13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丁○○年幼可欺,即告以:「你是在看什麼,信不信我叫兄弟打你」等語,以此威嚇方式,要丁○○交付金錢,丁○○心生畏懼交付800元後,甲○○猶嫌不足,要丁○○再掏出金錢,丁○○心生畏懼自口袋內再取出1,000元後,甲○○即動手取走,並自丁○○後方推開丁○○後逃逸;嗣經丁○○呼救後,現場路人戊○○見狀主動追捕,並會同警方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停車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現金1,800元、丙○○身分證、機車駕照、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私立東吳大學學生證、捷運悠遊卡、太平洋產物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丁○○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95年偵字第24465號卷第8頁至13頁)、偵訊(見95年偵字第24465號卷第56頁至57頁、第89頁至90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陳國宗、杜安勇、戊○○分別於警詢(見95年偵字第24465號卷第14頁至31頁)、偵訊(見95年偵字第82頁至84頁、第93頁至94頁)、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第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見被害人丙○○及丁○○年幼可欺,在未持任何凶器,徒以言語恫嚇;則衡諸常情,被害人應僅心生畏懼,尚未達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且被害人自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甲○○對被害人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且綜觀被告為整個犯罪過程及被害人之處置各情,已足證明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是被告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雖檢察官之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然如上所述,被害人雖因被告之言語恫嚇、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懼,惟並未喪失自由意志,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其先後二次輸入密碼,共計詐得四千元,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言語恐嚇他人取財,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