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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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八行應予更正為「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甲○○所撿拾占為己有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乙○○報警後,經警依該手機序號循線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
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於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
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拘束人身自由刑罰之日數,被告於受罰金刑之判決後,雖實際上未必均屬無資力而未能完納,須將其罰金刑易服勞役,惟執行罰金刑者,其刑法修正前後之差別僅在受刑人財產之減損多寡,未如經易刑處分後之受刑人若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將增加拘束人身天數之嚴重性,故將此因素納入整體考量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甲○○偶見被害人遺失皮包予以侵占入己,一時心生貪念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惡性非重,被告丙○○收受贓物之價值、上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渠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