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核發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 王葛淑萍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甲○○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去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欲領取薪資,王葛淑萍亦主動隨行,然因王葛淑萍在上址以行動電話向友人轉述甲○○偷錢云云,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葛淑萍左臉頰,並拉扯王葛淑萍,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王葛淑萍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膝下鈍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葛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收受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葛淑萍發生口角,以及曾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在跟朋友講電話,說伊偷錢,伊聽了很不高興,就要把告訴人的電話拿過來,向她的朋友解釋,結果沒有拿到,發生了拉扯,當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伊拉告訴人要到外面去,但告訴人不肯,伊不知告訴人當日有無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由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核發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六號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該暫時保護令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十頁背面、十一頁、三三頁背面),並有該暫時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復據本院核閱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二號卷宗屬實。
(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被告帶伊前去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倉庫,要去向被告的老闆拿薪水,伊打電話跟朋友 蕭淑容 聊天,因為伊朋友曾經代被告墊一筆錢,伊朋友說要由被告來付,伊說就是這樣,被告對伊說你講話聽了不爽,就衝過來打伊臉,當時伊是坐著的,被告又拖伊去撞柱子,被告就將伊電話拿去,伊就用另一支手機報案,後來二位警員一起下來現場,當時伊一直坐在地上站不起來,伊一直跟警察說伊腳很痛,其中一位警察問伊要不要去看醫生,伊有向警察表示遭被告毆打,後來警察扶伊起來,再帶去漢中街派出所做筆錄,報案的隔天伊去醫院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至三二頁),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五十分接續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警,有通聯紀錄可資勾稽(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七頁),且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膝下鈍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九頁)。
(三)另審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丙○○亦證述: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伊與丁○○服勤下午五至七點之巡邏勤務,接獲派出所值班台通報,前去昆明街七十九號地下一樓,到現場時,告訴人說被她先生毆打,告訴人說她腳不舒服,不能走路,地下一樓是倉庫,不是營業處所,沒有其他民眾在場‧‧‧到現場時告訴人坐在地上,並告訴伊她腳很痛爬不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三三頁),且與警員丁○○證述:伊到地下室就看到告訴人說她受傷,需要我們協助,告訴人是說被她先生毆打,當時告訴人有說她身體那邊受傷,好像是腳,告訴人有說要去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並參照告訴人左膝下方確有受傷,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三三頁),從而審酌被告坦承因不悅告訴人以電話與友人交談之內容曾拉扯告訴人以取去電話之經過(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以及告訴人指訴因遭被告毆打乃受有前揭傷害,並衡諸證人丙○○、丁○○於到場時均目睹告訴人坐在地上並陳述腳部受傷且並無他人在場,足認告訴人指訴稱遭被告毆打並拉扯而倒地受傷等語確係事實,而非子虛之詞。至警員丙○○、丁○○雖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二八頁背面),然告訴人左臉頰所受傷勢本屬輕微,而告訴人左膝下方復遭衣物遮蓋,且案發現場乃係地下室,光線照明未及地面明亮,是尚難僅以證人丙○○、丁○○曾證述告訴人無明顯外傷,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暫時保護令後,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友人之電話對談內容,乃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並拉扯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膝下鈍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毆打拉扯犯行,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僅有拉扯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傳訊伊女兒到庭,然被告業自承伊女兒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是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之犯罪動機、徒手拉扯毆打之犯罪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經過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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