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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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及衣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一)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贓物罪等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及三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二)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並出手毆打甲○○。(三)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衣服,係基於一個毀損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當次毀損行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僅係因細故口角引發爭執,不思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復為免告訴人報案,又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及衣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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