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認為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同案被告 蔡孟修 供述、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 呂蘇美華 等人之指述可證,復有閘道器、節費器、線材、電腦設備等扣案可憑,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以及有勾串共犯 何文賢 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5年10月30日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5年11月0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5年12月28日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96年02月26日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並於96年02月15日宣判,被告甲○○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則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被告甲○○當無串證之虞,且被告甲○○係年少無知,一時失慮,始遭人利用賺取些許報酬,誤蹈法網,然被告甲○○並無詐欺前科,並無習得詐騙之技能,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甲○○自偵查、審判以來,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亦對本身犯行,深感悔恨,無奈家中父母年事已高,被告甲○○遭羈押以來,每月皆靠借貸度日,被告甲○○一時觸法致父母家庭遭受劫難,枉為人子,愧對雙親,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安頓,被告甲○○經此教訓已知奉公守法腳踏實地做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規定「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為「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修正理由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第7款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已失依據,自應配合刪除,並於第7款增列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查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依新修正之刑法,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均構成該條款之羈押原因。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分別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次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所涉常
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以羈押原因繼續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5年12月28日再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且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96年02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再者,本案已知之被害人高達56人,詐欺所得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507萬2,951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被告坦承自95年03月份起至同年05月份止,以日薪1,
000元之代價,持金融卡前往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若無工作時則領日薪500元,約共已提領詐騙款項約150萬至200萬元之間,故被告是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常業詐欺犯行,難認其涉案情節輕微,況本件詐欺集團主要首腦尚未到案、及主嫌之一何文賢自偵查迄今均未到案等情,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且同案被告何文賢始終未到庭,與被告甲○○有關之部分,仍需以被告甲○○為證人而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文賢等人間,仍有串證之虞,是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被告所涉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常業詐欺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及需安頓家中親人等理由,即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且與同案被告何文賢等人部分,其間仍有串證之虞,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