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進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進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進吉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1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載運水果至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前,因要儘快將該大貨車停妥,是以匆忙倒車,欲將該大貨車停放於路邊,而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即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在該大貨車車後方有路燈水泥柱,以及 蔡紀東貴 在旁擺設水果攤位,即貿然倒車,以致該大貨車右後車尾撞擊路邊之路燈水泥柱,該水泥柱因此斷裂、倒塌,進而壓到蔡紀東貴之手臂及其所擺設之水果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蔡紀東貴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侯進吉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侯進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紀東貴指訴纂詳,且有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及自省情形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明定,被告駕駛汽車本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後之路燈水泥柱及蔡紀東貴,即貿然倒車,致使該大貨車撞斷路燈水泥柱,而路燈水泥柱倒塌,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本院認無再行鑑定調查肇事責任之必要(被告亦當庭表示無庸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係以駕駛業務為業,除已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肯勇於面對自己造成錯誤,犯後態度尚佳,但其遲遲無法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合意,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能謂有生彌補,且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傷勢不輕,歷經3個月治療甫有改善,其犯行造成相當之實害,然佐以被告並非全然無意賠償告訴人,但能力所及只籌得3萬元,而當時雇用之車行老闆亦不願稍加協助,且被告現是開貨車載運蔬菜為業,每月所得僅2萬5,000元,一個人要肩負照顧父親及一雙兒女重擔,經濟狀況困窘,此亦由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本院命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其尚須電請現在之老闆預借工資可知,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前去探望告訴人,又告訴人曾當庭表示不願深究(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參以被告深感悔意,承諾將矯正不良之駕駛習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