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智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智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智惠係 高瑜婷 之夫 李坤 謚的女性友人,於民國103年4月20日0時41分,高瑜婷接獲 李坤謚 電話通知,要其前往李坤謚承租之臺南市○○區○○街○○○巷○○○弄○○○○號H1-2室,向呂智惠取回李坤謚簽發之本票。嗣於同日1時10分,高瑜婷前往上址,見呂智惠與李坤謚發生爭執,呂智惠將李坤謚皮包丟出門外,並將上開租屋處鐵門關上。高瑜婷質問李坤謚與呂智惠是何關係?李坤謚答以:其和呂智惠在一起等語(呂智惠及李坤謚所涉相姦、通姦部分業以103年度偵字第150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李坤謚持鑰匙將鐵門打開,高瑜婷欲進入屋內時,呂智惠為阻止高瑜婷入內,竟於高瑜婷將手伸入門縫時,將鐵門關上,導致高瑜婷前臂遭鐵門夾住,呂智惠見狀,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將鐵門頂住,時間長達10分鐘,造成高瑜婷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瑜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高瑜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呂智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關上鐵門壓傷告訴人手腕,然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該房屋係伊住處,當天因為時間很晚,伊想要休息,所以請告訴人離開,伊關門前也有事先跟告訴人說要關門了,但是告訴人還是將手伸進來,伊發現時已經壓到告訴人的手,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伊的目的是要將鐵門關上,而非基於傷害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瑜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證人高瑜婷證稱:該屋係由其夫李坤謚承租,被告及李坤謚同住,當天李坤謚通知伊到該處後,伊看到被告將李坤謚的東西往外丟,並把鐵門關上,李坤謚從包包中拿鑰匙開門,當時伊站在前面,李坤謚站在後面,李坤謚將門打開之後,伊將門往內推進去的時候,因為有鐵鍊栓住,所以只能推開到一個程度,伊將兩手從縫隙中伸進去,正好被告從廁所出來,就馬上把鐵門關上,剛好夾到伊的兩手腕,伊有告訴被告手被夾到,但是被告沒有反應,只說她想要把門關起來,但仍然持續以身體抵住門,李坤謚看到後發出「嘿」一聲,被告回李坤謚說「怎樣,你捨不得喔」,一直到10分鐘後,被告才將門放開,被告要關門前並沒有講話,就直接將門關上等語(本院卷第26至31頁)。被告雖辯稱無傷害之故意,然被告對於伊將鐵門關上時夾到告訴人的手,且將身體壓住門時間長達10分鐘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於關上之前,縱使並無傷害之犯意,然於壓住門10分鐘之時間內,已生傷害之故意,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呂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防止告訴人進入其住處、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並非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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