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原審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盛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義盛於民國95年1月間起,與 蘇文進 合作進行銀行轉貸業務,雙方約定由林義盛負責與客戶及銀行聯繫,以提供勞務之方式代替出資,蘇文進負責提供轉貸所需之資金,因辦理轉貸自客戶所獲取之手續費及報酬由2人依比例均分,林義盛則因辦理轉貸業務使蘇文進獲利而獲取蘇文進之信任。嗣林義盛因於96年1月底投資地下期貨急需資金,明知其並未新受任何轉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個整體詐欺之計謀下,利用與蘇文進之合作關係與信任,先向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借得渠等之帳戶後,再向不知情之蘇文進詐稱有新接轉貸業務多筆,需蘇文進提供資金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帳戶內,使蘇文進不疑有他,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委託 蔡萬河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林義盛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義盛則將之提領作為自己投資地下期貨之資金使用,嗣林義盛投資地下期貨虧損累累,且無力清償本息,經蘇文進向林義盛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文進訴由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文進(見警卷第2-7頁,偵一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封面上方之記載,第35-37頁,偵四卷第50-52、72、75-76頁)、證人 鄭冠儀 (見警卷第29-32頁,偵一卷第48-53頁)、 薛臣富 (見警卷第25-28頁,偵一卷第48-53頁)、 黃蕙蘭 (見警卷第14-17頁,偵一卷第83-84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公訴人提出之:
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9月22日 金徵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四卷第9-13頁)。
②鄭冠儀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見警卷第67-69頁)。
③薛臣富(原名 薛博仁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見警卷第63-64頁)。
④黃蕙蘭所有中華郵政臺南友愛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1-23頁)。
等件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為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後所為係基於一個為供自己操作期貨交易取得資金之
整體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一詐欺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前案判決前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與審判。詐得之財物高達新臺幣3百62萬3千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有中等教育,入監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生有一子,現年17歲,仍在唸書,由母親監護,父親已過世,母親現年60幾歲,一人獨居,有一個哥哥、一個弟弟,均在工作,母親由哥哥與弟弟扶養(見院二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元)│帳戶│戶名│帳戶明細│││││││所在卷證│││││││位置│├──┼──────┼─────┼─────┼─────┼────┤│1│96年1月31日│1,763,000│中國信託商│鄭冠儀│見警卷第│││││業銀行││68頁│├──┼──────┼─────┼─────┼─────┼────┤│2│96年2月2日│1,080,000│台灣中小企│薛臣富(原│見警卷第│││││業銀行│名薛博仁)│64頁│├──┼──────┼─────┼─────┼─────┼────┤│3│96年2月9日│780,000│中華郵政台│黃蕙蘭│見偵一卷│││││南友愛街郵││第23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