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7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4296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8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在順益汽車公司南台南分公司,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30,320元,並約定自91年8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5,215元,雙方約定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七即丙○○訂約時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即該輛汽車後,僅付款2期,即未再給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前開約定之地點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外訪報告單、付款紀錄查詢內湖總局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各1紙及訪視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未清償完畢標的物之貨款,即任意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且未交待該車之所在,致該車所在不明,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有與告訴人協商清償債款事宜,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