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週年利率5.2%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週年利率3.6%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利息、違約金部分擴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6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按月付息,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3%(訂約時原告基準利率為3.17%,加碼1.83%,故為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3.37%,加碼1.83%,故為5.2%);如被告逾期未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未按期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甲○○○僅繳款至94年11月26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郭文通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