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
1項等規定,為原由臺灣省政府所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新任管理機關,而受讓並概括承受國民住宅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民國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函,及同年10月2日營署北管字第058515函在卷可稽,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兩造所約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本借款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等文字,而本件經辦貸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有上開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業已合意以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3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自上開日期起至116年3月19日止,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則按月攤還本息,其中160萬元為勞工住宅貸款及37萬元為銀行貸款,其利率原分別約定依週年利率5.075%、8.075%計算,並均自簽定契約之日起,每屆滿1年即按當時之利率調整(違約時勞工住宅貸款利率為4.845%、銀行貸款利率為
6.845%),如積欠本息達3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並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0月1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
19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各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
┌─┬──────┬────────┬───┬────────────────┐│編│本金餘額(新│利息起算日(自下│利率│違約金(自下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號│台幣,元)│列之日起至清償日│(%)│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加收左列利率││││止,按右列利率計││50%)││││算)│││├─┼──────┼────────┼───┼────────────────┤│1│160萬│90年10月19日│4.845│90年11月19日│├─┼──────┼────────┼───┼────────────────┤│2│37萬元│同上│6.845│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