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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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8月1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詎竟不知悔改,復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上午11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縣建國路二段與文衡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乃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4年12月7日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該局9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3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8月1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確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並斟酌被告現因罹患有結核菌腦膜炎致雙耳聽力完全喪失,且尚需定期回診治療9月至1年,有長庚紀念醫院9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亦即被告因罹患結核病而喪失聽力且需長期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尚不因其係屬連續犯,即援引刑法第56條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