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79號),被告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搶奪行為:㈠民國94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許,丁○○騎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而已遭註銷之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以下簡稱A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妻子 方秀青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口「你福氣檳榔攤」,丁○○將機車停放在楠新路上該檳榔攤後方空地,方秀青則在機車停放處等待, 鍾義融 頭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前往該檳榔攤敲打該檳榔攤玻璃門,使檳榔攤之店員乙○○誤認丁○○為欲購買檳榔之客人而開門,丁○○進入該檳榔攤後,趁其不備之際將乙○○推倒一旁(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並迅速拉開檳榔攤內之抽屜奪取現金新台幣(下同)4,600元手後,立即返回機車停放處,搭載不知情之方秀青逃逸。㈡95年1月6日4時40分許,丁○○復騎駕A機車,行經高楠公路與水管路口,佯裝向騎駕機車之丙○○問路,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丙○○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黃色手提包(內含身份證、行照、提款卡、郵局存摺各1枚、MISUBISHE手機1支),得手後騎駕A車逃逸。㈢嗣又於95年
2月4日3時10分許,丁○○再騎駕A機車,在高雄市○○路○○○號前,佯裝向騎駕機車行經該處之 黃微慧 問路,復趁黃微慧不備之際,搶奪黃微慧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含健保卡、身份證、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卡各1枚、SAGEM手機一支及現金7,000元),得手後騎駕A機車逃逸。
二、嗣於95年2月10日1時39分許,為警依指紋比對查獲丁○○所違反之犯罪事實㈠,而循線查獲㈡、㈢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黃微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違反犯罪事實欄㈠時所留下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確屬被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940
194208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所為
3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意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身心財產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三次搶奪犯行,本院依卷附證據,亦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自白其有9次之連續搶奪犯行,然除事實欄所示之三件搶奪案件外,其餘之搶奪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僅有被告之自白,然無其他人證、物證供核,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被自白而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犯行。
五、另被告犯案所用之上開機車(未扣案),及扣案其所搶奪之手機兩支,均非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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