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毒偵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又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係指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若戒毒療程係因法律修正而中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完畢釋放」之要件不合。
三、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94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距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87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雖被告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致被告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未能完成。此係因法律修正報結,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自不得認該次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既逾5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本件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