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營偵字第171號被告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0日凌晨0時0分至30分許,見甲○○停放在臺南縣○○鎮○○路○○巷○○號前之車號00—2042號自小貨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內之衛星定位器一台及柳營新天地之供貨廠商進出管制單19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幸甲○○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乙○○於當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紀錄查詢光碟各一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資料表卷宗一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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