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乙○○、丙○○、丁○○○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付、賭資新台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甲○○、乙○○、丙○○、丁○○○於警詢時彼此間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四色牌3付、賭資新台幣(下同)170元、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為賭博行為雖係在公共場所,惟賭金不多,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至扣案之四色牌3付、賭資1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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