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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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 林歐靜 分別係父子、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返回被害人之住所,要父母買房子予伊,因被害人不從即翻倒家中香案,並以「趕快去死一死」等言詞辱罵被害人,復以腳踹被害人林歐靜之右腹部(未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三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其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二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後,於同年八月間即因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竟於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後,猶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匪淺,足見其不知悔改,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