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字第2600號、96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 顏德財 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卷附判決書2份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