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520號、98年度偵字第1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偵訊過程,多方飾詞頂替 吳若暐 之過失傷害罪刑責,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進行,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復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卸責,僅圖僥倖脫免,耗費珍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至鉅,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若未經量處較重之刑,難收教化及激勵其勇於面對錯誤暨承擔責任之效,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且又給予被告緩刑2年,該緩刑亦屬不當,請求將原審判決諭知緩刑部分撤銷,或者亦應附加條件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使友人脫免刑事處罰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妨礙司法審理案件之正確性,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緩刑2年,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2年,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為使友人不遭刑事追訴,竟率爾頂替犯罪,足以使司法權無法正確行使,顯係欠缺正確法治觀念,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