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9,386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含房租或房屋貸款)7,129元、房屋貸款本息每月5,439元、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即每月5,920元後,每月僅餘89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彰化銀行提出每月償還3,000元外加房屋貸款利息2,500元共計5,500元之還款方案,已超出債務人之能力,故協商不成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以履行金融機構提出之前置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債務人目前負債顯然超過資產,每月微薄薪資已遭法院扣薪3分之1,自用住宅又遭法院查封正待拍賣,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前案)以債務人98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8,072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後,尚餘8,243元。綜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債務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彰化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3,000元外加房屋貸款利息2,500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9號卷查明屬實。今債務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本院審視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此次債務人提出更生之聲請,除就支出及收入數額作些微更動(收入由18,072元增加為19,386元,房屋貸款由5,822元減縮為5,439元,強制執行扣薪由5,456元增加為5,920元,即收入增加1,314元,支出增加81元)外,其餘聲請更生理由與條件均與前案相同,並未再於本件提出任何新事證,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