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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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為適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遭攔查搜索時,固為警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本件施用毒品方式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且於警詢時陳述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係友人於2至3個月前所遺留下來,其因好奇始將該支針筒放置於機車內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是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無關連,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被告賴宥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352巷口,因騎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宥勳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
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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