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輝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1月28日20時56分許,在 高祥誥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乘坐由不知情之友人 趙誼霖 所承租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R-2018號)自小客車離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劉品彥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品彥放置於櫃檯之SONY廠牌、XperiaZ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6000元)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友人趙誼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並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000至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嗣經高祥誥、劉品彥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祥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劉品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郭耀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祥誥、劉品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趙誼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03年度偵字第7469號卷第24至27頁、第28至30頁、第55頁、103年度偵字第7822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25至26頁、第5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103年度偵字第7469號卷第23頁、103年度偵字第7822號卷第23頁)、103年1月23日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XperiaZ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條碼1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年度偵字第7469號卷第36至37頁、第44頁、第45頁)、102年11月28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年度偵字第7822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耀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本應有判斷是非能力,竟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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