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85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後罪刑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4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5之帳冊供作販賣海洛因記帳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交易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A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陳惠民余榮溪 等3人。嗣於98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路○鄉○○路
8之1號甲○○住處,查獲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A1(真實年籍資料及姓名對照表詳偵卷第28頁資料袋)、陳惠民及余榮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2
7頁、第112-116頁;第183-184頁、第221-225頁;第294-296頁、第322-325頁),並有A1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74、75、77、88、89頁)、陳惠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傳輸簡訊紀錄(見偵卷第202-205頁、第206-215頁)、余榮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傳輸簡訊紀錄(見偵卷第273-293頁、第270-272頁)、車號0000-00之黑色本田休旅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及附表二編號1及3、4、5、7之物扣案可憑,而其中編號1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驗結果,該白色粉末確係含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0.006公克、0.14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19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本案雖無從查知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可獲得之實際利益為何,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可處死刑、無期徒刑之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必將入監服刑而受嚴重之法律制裁,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不論是毒品之包裝如何,均可由販售者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及純度,而每次販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之程度等因素,由販售之人任意調整,顯見販售毒品之人,必有豐厚利得,否則豈有願冒罹重典之風險,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買賣毒品而無從中牟取利益之理。是亦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亦即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有最高法院24年上第4634號、27年上第2615號、29年上第1329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起算3日,即算至98年5月22日起生效;況迄今亦已逾「六個月」之施行期間,自應就本件於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予以比較適用。茲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就罰金刑部分,自上限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提高為200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被告所犯該罪之罰金刑部分已有提高,故應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雖同條例修正增訂第17條第2項關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自警詢以迄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自白,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尚不符合該減刑條件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綜合其整體修正之刑度情形及各加重、減輕事由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處之。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7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論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然其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屬非鉅,實際所得僅約500、1000元不等,與其他販毒之中、大盤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相較,顯有不同,故被告之各次犯行縱逕以宣告法定本刑中最低度之刑罰(即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而失之過苛,洵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有堪予憫恕之處,乃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各次販賣毒品罪行酌予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販毒犯行,顯無悔意,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8月、16年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22年;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犯人於犯罪後,是否有坦承犯行,足徵有悔悟之意等情狀,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已就其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犯行均予坦承不諱,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自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該部分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重,卻為圖獲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洵有不當,然念其販賣毒品數量不多,要與一般市面上大量買賣毒品之犯行有別,且犯罪之實際所得僅有5950元,金額非鉅,復衡以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販賣之次數、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考量數罪之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而本件被告所犯9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集中98年2月間及4月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再就販毒以牟取不法利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又依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於各販賣毒品犯行,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復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之,以明執行。
五、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驗結果,該白色粉末確係含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0.006公克、0.1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
0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19頁)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業經
其供承在卷,參諸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卷第69-80、206-215、273-293頁),及被告供承:其確有將SIM卡換在不同手機使用之習慣,堪認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8犯行,而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6、8、9之犯行時,確有作為供被告聯絡余榮溪販賣海洛因交易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編號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持用與上開證人A1、陳惠民、余榮溪聯絡販毒事宜之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該門號申請人為 黃秀靜 亦非被告一事,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可憑(見偵卷第69頁),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此外,附表一編號1、2、3、4、7所示之犯行,被告做為聯絡工具之手機既未扣案,又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6之帳冊各1本、編號7-10之4種尺
寸之夾鏈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編號6之小本帳冊上記載之文字,未見與本案有何關連;編號8-10之夾鏈袋,依被告供稱:只有最小尺寸之夾鏈袋係作為包裝海洛因之用,其他是包裝葡萄糖、肝藥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是附表二編號6、8-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而附表二編號5之大本帳冊係為紀錄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9之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1頁),業如前述,堪認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7之夾鏈袋數量高達9包,經被告供稱係供作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堪認其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6個,並未見卷內有鑑定出內有毒品殘留之鑑定報告或證據,且縱認上開殘渣袋內殘留有海洛因,惟參以被告供稱:那是我放葡萄糖進去殘渣袋,不是海洛因,我有吸食海洛因,因缺海洛因,就把殘渣袋摻葡萄糖、水用來注射等語(見原審第223頁),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殘渣袋係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至同時查扣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塑膠鏟管6支、注射針筒5支、剪刀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葡萄糖2包、本票5張等物,均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關,茲均不另予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實際所得(共計5,
950元,附表一編號4之價金500元中,陳惠民尚有50元未給付,附表一編號8、9之價金各1000元,余榮溪尚未給付,均不算入),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8年4月4日、98年4月5日,均在高雄縣○○鄉○○街附近,各以1000元、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 蘇吉生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蘇吉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帳冊中之記載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吉生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賣海洛因毒品給蘇吉生,且曾跟他有金錢糾紛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蘇吉生並未具體指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亦與扣案帳冊記載不符,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販賣海洛因與蘇吉生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3700號、97年台上字第3281號、96年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證人蘇吉生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甲○○帳冊上記載是什
麼意思,我曾向甲○○購買2次海洛因,每次以500或1000元購買,帳冊上記載之「 吉仔 」應該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42-143頁),足見其在警詢中僅籠統略稱曾向被告購買
2次海洛因,惟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僅因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5之大本帳冊時,因循該提示之帳冊記載,始表示曾有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之情事,顯見其上開指證之正確性,殊堪質疑。又證人蘇吉生在偵查中證稱:我聯絡被告是用家中電話00-0000000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2次向被告買海洛因都是在4月份時向他買,我向被告買毒沒有欠他錢,也沒有因打麻將而欠他錢,為何帳冊上記載我欠他2000元我不知道,4月4日我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4月5日我向被告買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5-148頁),然核與帳冊上記載「吉仔」之列,於「4月4日」欄上記載「08」,「4月5日」記載「(2)」,最後一欄記載「-2000」等情均不相符,是僅憑該帳冊上記載之略語「吉仔」,尚難即遽指為「蘇吉生」本人。又證人蘇吉生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98年6月18日出境即滯留國外,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未入境一情,有卷內送達證書3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3月15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02865號函及報告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2紙(見原審卷第79、
161、188、190-193、210、215頁),參諸上開判決要旨,自難以證人蘇吉生上開警、偵訊中所為與卷證資料中之扣案帳冊記載不符且有嚴重瑕疵之單一指述,而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參諸證人蘇吉生家用電話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之通
聯紀錄,2人於98年3月14日至98年4月28日間,通聯次數竟高達200多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顯見兩人平日聯絡即相當頻繁,證人蘇吉生於偵查中對此亦證稱:我和被告聯絡大部分都是打麻將,被告有時會找我打麻將,他很喜歡打麻將(見偵卷第147頁),核與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人中,我只和蘇吉生是朋友,聯絡最多,其他人都是簽賭之人,不太熟,很常聯絡是因為有時去蘇吉生家打麻將,他常麻煩我載他去機場坐飛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20、232頁)尚稱相符。是證人蘇吉生與被告來往模式,既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A1、陳惠民、余榮溪所證稱:僅於購毒時方會與被告聯絡之型態迥異,而上開帳冊所記載之金額又與蘇吉生片面所稱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不符,至公訴人所指卷附之上2支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38-140、331-341頁),亦乏雙方聯絡海洛因買賣之具體通話內容,自無從據此通聯記錄作為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佐證。是證人蘇吉生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既無其他具關連性而與公訴人所指事實相符之必要證據,可資補強審認,即難採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
,固有證人蘇吉生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然其所為之上開陳述,核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外,其餘公訴人所執以論罪之扣案被告所有之帳冊、通聯紀錄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與公訴人所指事實相符之必要證據,可資補強審認,自無從僅以證人蘇吉生上開有嚴重瑕疵且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供述,而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蘇吉生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蘇吉生之該部分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而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交易方式、數量、金額│主文│││││對象│││├───┼───┼────┼───┼────────────┼───────┤│1│98年2│高雄縣路│A1│由A1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一│││月6日│竹鄉某地││23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級毒品,累犯,│││某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拾伍││││││動電話聯絡後,甲○○在左│年陸月,褫奪公││││││列地點,以新台幣(下同)│權捌年,扣案如││││││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附表二編號7所││││││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A1│示之物,沒收之││││││1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8年2│高雄縣路│A1│由A1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一│││月20日│竹鄉某地││23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級毒品,累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拾伍││││││動電話聯絡後,甲○○在左│年陸月,褫奪公││││││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權捌年,扣案如││││││,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附表二編號7所││││││小包予A11次。│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8年4│高雄縣路│陳惠民│由陳惠民以其持有門號0986│甲○○販賣第一│││月5日│竹鄉省道││959077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級毒品,累犯,││││臺一線附││ 佑達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近││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年貳月,褫奪公││││││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權柒年,扣案如││││││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5、││││││1小包予陳惠民1次。│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8年4│高雄縣路│陳惠民│由陳惠民以其持有門號0986│甲○○販賣第一│││月7日│竹鄉或湖││959077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級毒品,累犯,││││內鄉某地││佑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年貳月,褫奪公││││││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權柒年,扣案如││││││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5、││││││1小包予陳惠民1次,並當│7所示之物,沒││││││場實際僅收取450元之價金│收之;未扣案之││││││(尚欠5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8年4│高雄縣路│余榮溪│由余榮溪以其持有門號0970│甲○○販賣第一│││月4日│竹鄉省道││268329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級毒品,累犯,││││馬路某處││佑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旁││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年陸月,褫奪公││││││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權捌年,扣案如││││││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附表二編號3、││││││因1小包予余榮溪1次。│4、5、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8年4│高雄縣路│余榮溪│由余榮溪以其持有門號0970│甲○○販賣第一│││月5日│竹鄉省道││268329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級毒品,累犯,││││馬路某處││佑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旁││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年陸月,褫奪公││││││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權捌年,扣案如││││││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附表二編號4、││││││因1小包予余榮溪1次。│5、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8年4│高雄縣路│余榮溪│由余榮溪以其持有門號0970│甲○○販賣第一│││月6日│竹鄉省道││268329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級毒品,累犯,││││馬路某處││佑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旁││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年陸月,褫奪公││││││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權捌年,扣案如││││││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附表二編號5、││││││因1小包予余榮溪1次。│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8年4│高雄縣路│余榮溪│由余榮溪以其持有門號0970│甲○○販賣第一│││月7日│竹鄉省道││268329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級毒品,累犯,││││馬路某處││佑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旁││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年陸月,褫奪公││││││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權捌年,扣案如││││││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附表二編號3、4││││││因1小包予余榮溪1次,惟│、5、7所示之││││││余榮溪尚積欠1000元之價金│物,沒收之。││││││。││├───┼───┼────┼───┼────────────┼───────┤│9│98年4│高雄縣路│余榮溪│由余榮溪以其持有門號0970│甲○○販賣第一│││月10日│竹鄉省道││268329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級毒品,累犯,││││馬路某處││佑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旁││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年陸月,褫奪公││││││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權捌年,扣案如││││││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附表二編號1所││││││因1小包予余榮溪1次,惟│示之物,均沒收││││││余榮溪尚積欠1000元之價金│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海洛因2包(含包裝│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06公克、0.149公克│││袋2個)│,共0.155公克)│├──┼─────────┼─────────────────────┤│2│殘渣袋│6個│││││├──┼─────────┼─────────────────────┤│3│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4│PHS/GSM廠牌行動電│1支│││話(序號0000000000││││8371,不含00000000││││61門號SIM卡)││├──┼─────────┼─────────────────────┤│5│帳冊(大本)│1本│├──┼─────────┼─────────────────────┤│6│帳冊(小本)│1本│├──┼─────────┼─────────────────────┤│7│夾鏈袋(40mm×32mm│9包│││)││├──┼─────────┼─────────────────────┤│8│夾鏈袋(110mm×70m│1包│││m)││├──┼─────────┼─────────────────────┤│9│夾鏈袋(200mm×140│1包│││mm)││├──┼─────────┼─────────────────────┤│10│夾鏈袋(170mm×120│1包│││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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