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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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康志崇 被告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且原告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均未提及嘉義縣、市,難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有何管轄權。再原告於起訴狀已指明被告之公司設址地位於臺北市,應認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