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簡慶國 相對人 池陳華妹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108年度司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5月31日108年度司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相對人2人對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的聲請。
(二)然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並非無效,僅關係人是否提起異議之訴,及其所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事。
(三)況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並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條亦規定信託財產得設定權利,而本件系爭土地係依法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登記既非無效或經撤銷,則抗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即屬法律另有規定者,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裁定,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的聲請等語。
二、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的標的,是財產的管理或處分,受讓信託財產只是受託人取得管理權及處分權的方法。又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獨立於受託人固有財產之外,就受託人在信託關係之外所負擔的債務而言,信託財產並不是責任財產,是以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第14條並有抵銷之限制與混同之例外,這些都是信託財產獨立性的表徵。
三、非訟法院審理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也應該要審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的規定。不過,由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是非訟事件,且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且經信託登記者,該信託關係始得對抗第三人,未經登記的信託關係不得對抗第三人,所以,非訟法院只需要從形式尚審查抵押物上有沒有信託登記,就可以了。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相對人2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的債權,而相對人2人積欠抗告人1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1頁)。
(二)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上有信託登記,其委託人為第三人 黃陳嬌 、受託人就是相對人2人,本件就應該適用信託法第12條的規定,而抗告人沒有釋明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是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的聲請,抗告人不服,並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1.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關係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是因為在違反前項規定的情形,債權人從一開始就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意旨稱「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並非無效,僅關係人是否提起異議之訴,及其所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事」云云,似乎誤解了異議之訴的意旨所在。
2.信託財產上之所以得設定權利,是信託財產本身的處分權能使然,不是信託財產獨立性的例外;信託法第35條關於「信託財產得設定權利」的規定,是就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權利一事之限制及其例外所設規定,並不是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3.事實上,信託法第35條本身,也建立在信託財產獨立性之上。依信託法第1條,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受託人受讓信託財產,是信託契約的成立要件之一,因此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本來就是信託財產的權利人,也就是,信託財產為物者,受託人即其所有權人,信託財產為債權者,受託人即其債權人,以此類推。在這種情形下,如果不是因為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固有財產之外的性質,本來就是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債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的受託人,根本就不會有信託法第35條第1項所謂「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的問題。信託法第35條非但不是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反而跟該項規定一樣,以信託財產獨立性為其法理基礎。
4.同樣地,民法第873條是抵押權之實行的一般性規定,也不是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的情形,反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才是民法第873條的特別規定,也就是,抵押物為信託財產者,抵押權人非於信託前已取得抵押權、以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抵押債權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