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永興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再審事件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再審之訴由本院審理,聲請再審則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現本院以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審理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之再審之訴中,尚未終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確認屬實。可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訴訟繫屬中,尚未終結,然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重複起訴,恐有造成裁判矛盾之疑慮,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之前就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目前由本院以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非無再審之訴繫屬中,再審原告恐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曹庭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