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子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楊郁琴 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時,利用楊郁琴外出之機會,自該處建物旁倉庫後門侵入該住宅,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楊郁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065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郁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已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因花用殆盡而未經扣案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1│現金65元│├──┼──────────────┤│2│黑色行動電話1支│├──┼──────────────┤│3│白色行動電話1支│├──┼──────────────┤│4│天珠手環1串│├──┼──────────────┤│5│觀音像玉珮項鍊1條│├──┼──────────────┤│6│ 黃水晶 手鍊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