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 蔡湫淞 即三得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三得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伊為清算人,並業經本院核備陳報清算人就任在案。伊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5,959,000元,惟資產總額僅1,247,014元,公司資產以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 侯瑛章 一人,則按首揭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