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陳彥廷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勇安 關係人 郭麗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麗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 郭雪玉 遺產分割事件中,為相對人陳勇安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勇安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陳彥廷為其監護人。現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郭雪玉於107年4月2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雪玉之繼承人,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郭雪玉之遺產分割行為顯有利益衝突,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姨郭麗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被繼承人郭雪玉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41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者,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姨,有擔任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之能力及意願,並經關係人於本院
108年2月13日訊問期日到庭陳述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與相對人間有一定親屬情誼,衡情應會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