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聲請人 鍾嶧 相對人 高至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洪維偲┌──────────────────────────────────────┐│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5年12月13日│10,700元│105年12月13日│CH0000000││├──┼───────┼────────┼───────┼───────┼──┤│002│106年1月13日│10,700元│106年1月13日│CH0000000││├──┼───────┼────────┼───────┼───────┼──┤│003│106年2月13日│10,700元│106年2月13日│CH0000000││├──┼───────┼────────┼───────┼───────┼──┤│004│106年3月13日│10,700元│106年3月13日│CH0000000││├──┼───────┼────────┼───────┼───────┼──┤│005│106年4月13日│10,700元│106年4月13日│CH0000000││├──┼───────┼────────┼───────┼───────┼──┤│006│106年5月13日│10,700元│106年5月13日│CH0000000││├──┼───────┼────────┼───────┼───────┼──┤│007│106年6月13日│10,700元│106年6月13日│CH00000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