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2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
3月31日二次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惟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住所均無法送達,且郵局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並載明「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卷第13、23頁)在卷可證。本院再依職權調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住址,結果顯示並無被告甲○○此人之資料(卷第15之1、之2頁)。故原告陳報之住址並非真正,已難認原告合法補正,其起訴顯不適法,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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