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車禍當時向警員佯稱欲自行就醫,但並未於肇事當日就診,已有不實;且警員即證人 鄭嘉陞 證稱:上訴人於離開前未告知其年籍資料,亦未返回現場等語。是上訴人縱曾向警員表示欲自行就醫,但既未留下年籍資料供警員查考,復未返回現場處理善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離去,原判決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如何,亦與其肇事逃逸之罪責無涉,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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