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
七、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上訴書狀均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另犯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一號),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距本案犯罪時間即九十五年三月至五月間,相隔一年有餘,時間非密接,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原審認其前後兩案非屬同一案件,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應另行論罪科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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