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王嘉敏 、 龔珮瑜 等人之證詞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借用其父 鍾有秀 名義購買小客車,明知未經龔珮瑜之同意或授權,竟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龔珮瑜」之署押及印文;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龔珮瑜」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鑑定固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然是否實施測謊鑑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事證明確,證人龔珮瑜等人先後於審判中依法具結,陳述明確;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則原審未實施測謊鑑定,為無益之調查,仍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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