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五之一號住處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交保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七號),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於同月十九日,在同上市某公共廁所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前後之行為相隔三日,犯罪時間及地點難認有密切關係。尤以前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顯有受非難之認識,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第一審另行論罪科刑,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其前後兩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同一案件,原審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違誤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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