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4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4808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方宏珍 債務人 曾三龍
一、㈠債務人方宏珍、曾三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債務人方宏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債務人方宏珍、曾三龍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方宏珍於91年10月22日邀同另一債務人曾三龍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2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茲另一債務人曾三龍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1.緣債務人方宏珍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2年7月15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64808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方宏珍、曾│自民國92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19.68%│││291695│三龍│月22日起│││││元│││││├──┼───┼─────┼──────┼──────┼───────┤│2│新臺幣│方宏珍│自民國93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198335││月21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方宏珍、曾│自民國92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91695│三龍│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方宏珍│自民國93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8335││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