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五五一號),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街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交岔路口,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致與從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相撞而肇禍,使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